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若蓁即李國芬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產受強制執行有礙於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與日後更生之進行。另債務人目前為百貨公司專櫃之代班人員,一來工作收入不穩定,二來每月收入用以支付伊及女兒基本生活開銷後,所剩不多。因此,上開扣薪命令將使伊及女兒生活陷入困境而無法維生,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之債權人僅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一人,該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尚無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之可能。且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另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苟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本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