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高茂順即高正吉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2月6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因抗告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㈡抗告人自103年5月迄今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服刑,每

月僅有勞作金收入,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勞作金收入實不足以支付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依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

提出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2年2月7日至104年2月6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抗告人持債權人上海商銀信用卡先後在高鐵臺北站、高鐵左營站刷卡購票、家樂福天母店持同信用卡買酒幫朋友慶生,及在名人三溫暖消費、美運美容坊按摩消費,以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520元,且該費用已屬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依抗告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31,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並無餘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情形,且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件抗告人自不應免責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自98年3月起即鑑定患有精神疾病並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足見其有長期嚴重之精神病史,於日常生活及消費自律性均較常人為低,又受損友不當引誘買單,才會出現家樂福天母店及美容坊之數筆消費,抗告人身心狀況不佳,本就難以期待同身心健康之人一樣,可以有良好之抗壓性面對失業及父親重病之巨大壓力,方有上開數筆消費之失常之舉。

㈡抗告人之父親於102年5月至7月突生重病。抗告人經常接到

家裡傳來父親病危,兼且自身領有殘障手冊可享半價優惠,故在心急如焚且經濟尚勉強可支應之情形下,選擇以高鐵作為交通工具。

㈢抗告人長期服監,出獄後面臨幼子嗷嗷待哺之壓力,即便未

來得以更生人之身分謀求到正當工作,亦須面對扣薪三分之一,更何況抗告人極大可能因有前科在案而無法順利求職。或只能尋求以勞動力為主之低薪工作,若遭扣薪或催討無疑對工作的謀取及保留雪上加霜,抗告人本就患有精神疾病,於此惡性輪迴。有高度風險再度誤入歧途。實不符合消債條例精神。又綜合抗告人過度消費狀況,總數不過6萬餘元,又將近半數為人倫孝道之表現,其程度實屬輕微,懇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5條為免責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抗告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再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於104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算,因抗告人名下無足以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財產,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04年10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以上經本院核閱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卷(下稱消債職聲免卷)等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服刑中(見消債清卷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以監獄人受刑人每月僅有勞作金收入,且在監服刑仍須自行購買私人衛浴用品,抗告人之勞作金收入實不足以支付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核與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

㈢依債權人上海商銀所提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消債職聲免卷第9頁),消費金額總計114,747元。抗告人持信用卡之消費情形,其中:

⑴102年5月13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650元、102年5月23日在高

鐵左營站消費720元、102年5月23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650元、102年7月1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2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7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1,440元、102年7月14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16日在高鐵左營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19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21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650元、102年7月22日在高鐵左營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23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720元、102年7月24日在高鐵台南站消費650元、102年7月26日在高鐵台北站消費720元,以上總計消費10,520元。

⑵102年3月12日家樂福天母店消費30,000元,102年4月12日在家樂福天母店消費9,900元,以上總計39,900元。

⑶102年4月22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 元、102年5月28日

在名人三溫暖消費4,100 元、102年6月18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元、102年6月20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元、102年7月2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元、102年7月14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 元、102年7月21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元、102年7月22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1,600元、102年7月23日在有美運美容坊消費800元,以上總計消費16,100元。

⑷關於上開搭乘高鐵消費部分,抗告人固陳稱因父親於102年5

月至0月0生病須返家探視,且其領有殘障手冊故有半價優惠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頁反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8頁正面民事抗告狀),惟北高往返有多種交通工具可供選擇,包括台鐵、客運等交通工具皆對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搭乘者提供半價優惠,且抗告人所稱父親病重,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是其所稱搭乘高鐵係屬必要等語,並無足採。又關於抗告人在家樂福天母店總計消費39,900元部分,抗告人陳稱係購買日常用品和酒,酒是幫朋友慶生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頁正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以其為幫朋友慶生而消費數額達數萬餘元,顯已逾一般正常交際之範圍。另關於美容坊及三溫暖總計消費16,100元部分,抗告人陳稱:名人三溫暖伊是帶兒子去游泳,而且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經濟狀況又不佳,所以就去那邊按摩放鬆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頁正面105年2月1日訊問筆錄)。惟美容坊及三溫暖所提供之服務非一般人平常所為消費,衡以抗告人為上開消費當時狀況並無收入,抗告人前揭行為已屬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以抗告人前述消費奢侈商品及服務總計金額達66,520元,依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見消債清卷第14頁),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補助金131,2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92,000元,已無餘額,是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㈣按「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以其罹患精神疾病,於日常生活及消費自律性較常人為低,但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信用卡消費金額總計114,747元,前述奢侈性消費金額66,520元,已幾近全部消費金額之58%,自難辯以係偶然消費失常之舉動。況抗告人所提身心殘障手冊(消債清卷第24頁),雖判定抗告人罹患精神疾病,殘障等級中度,但抗告人所稱罹患精神疾病是否對抗告人造成無法控制消費行為之影響,亦未見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為前述奢侈之行為係因其所稱精神疾病所導致。而按,免責制度中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抗告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使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依抗告人前述奢侈行為之態樣、支出金額,及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尚難認其情節輕微,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以,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