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賴彥樺即賴文杰即債務人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105年度事聲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
規定,退休人員辦理優惠存款,應檢具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以直撥入帳方式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於辦理退休前,檢具開戶聲明書及最後服務機關證明書,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開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退休生效後2年內,檢附退休主管機關核發之退休審定函及存摺,至原開戶之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優惠存款。抗告人應領之公保養老給付係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直接撥入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帳戶,並非抗告人領取後再存入帳戶。原裁定認定為已領取之退休金顯有違誤。本件養老給付專屬於抗告人本身之權利,為維持退休人員最低限度之生活,基於人道考量不得為扣押查封。
㈡抗告人於102年罹患右股骨頭及股骨頭之無菌性骨壞死,及
右髖骨關節炎。行動不便,需以柺杖輔行,門診治療無效。預定於105年7月2日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另臺北慈濟醫院診斷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併右髖骨退化性關節炎,需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大部分醫療費需自費,且須先行繳付,否則醫院無法受理手術等語。
二、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6條規定:「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惟「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惟退休金經領取後,則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因已行使而不存在,因此將領取之退休金存入銀行或郵局,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銀行或郵局相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或郵局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此種對存款銀行或郵局請求付款之權利,殊難謂係公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一身專屬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以其為公務員退休金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於101年7月4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程序,經本院101年9月24日以101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年9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本院認可,本院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於104年6月8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12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抗告人於104年12月2日辦理退休,其退休金及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分別撥入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另退休金及退休互助金撥入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見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12卷一【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10頁至第18頁聲請狀)。上開帳戶經本院發函辦理清算登記而禁止處分(司執消債清卷一第8 、38頁),就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3,238元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款611,336 元予以扣押,亦有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4 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040號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5頁)、臺灣銀行中山分行105 年5 月11日中山營字第10500013911 號函(司執消債清卷一第58頁)在卷可參。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所開設,並由其聲請辦理直接撥款程序,於退休金款項撥入抗告人指定之帳戶時,抗告人原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即轉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金錢債權,而該當於抗告人領取退休金之行為。是抗告人以退休金款項直接撥入指定銀行帳戶,而非由其領取後再存入銀行帳戶,認不符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判意旨,而不得予以扣押,要無足採。
㈡再前開銀行帳戶所扣押之存款數額,依本院上述禁止處分函
文所載,僅及於禁止處分函送達當日之存款,依抗告人所提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5頁),抗告人每月尚得領取退休金33,144元,則抗告人每月尚有月退休金可供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本院就上開銀行帳戶內存款辦理清算登記,應無影響抗告人維持其基本生活情形。
㈢按「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應先於清算債權,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之:一、財團費用。」消債條例第106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因進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所須醫療費大部分需自費,急需查扣款項支付醫療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固建議抗告人進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但關於手術費用數額及自費分擔數額部分,未據抗告人提出資料說明。縱如抗告人所述屬實,上開醫療費用亦屬抗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應屬清算財團費用,而優先於清算債權由清算財團清償。抗告人自可就必要醫療費用請求自清算財團中優先給付,故抗告人請求就前開銀行帳戶所為清算登記應予撤銷一節,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