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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 劉家羚即劉雅惠代 理 人 謝維仁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羅苙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林宗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劉家羚即劉雅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支出之房租新臺幣(下同)6,000 元、水電、瓦斯與手機電信3,000 元、雜支2,000 元,合計1 萬1,000 元等費用,係伊與女兒木村美貴共同支出,其中半數即5,500 元為伊對木村美貴之扶養費。又木村美貴為重度殘障者,必要之費用高於常人,不可能每月僅支出8,000 元(含扶養費3,000 元、殘障補助5,000 元),其必要生活費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為據,而伊與木村美貴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萬5,162 元,合計3 萬324 元,高於伊每月收入。

㈡、伊於民國103 年10月至104 年10月間,遭強制執行按月扣薪約1 萬3,000 元,亦屬伊必要之支出,核算伊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42萬8,866 元,扣除伊及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46萬7,328 元,並無餘額。

㈢、原裁定未以最低生活費認定伊對木村美貴之扶養費,且未將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列為必要支出,認定伊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參酌消債條例立法總說明:「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但為避免債務人濫用免責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對於不免責之事由併予嚴謹之限制,債務人如有規定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不誠實之行為,或浪費、賭博等不當行為,法院即不予免責」等語,可知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上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事由,始應為不免責裁定。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駁回抗告,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之1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以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期還款2 萬6,037 元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無力負擔而毀諾,於

104 年10月2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年月1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清算事件全卷(下稱消債清字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任職社團法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福利促進協會(下稱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105 年1 至4 月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5,158 元,有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可佐。又抗告人居住在臺北市大同區,依其所陳每月支出租金6,000 元、膳食4,000 元、水電、瓦斯與手機電信3,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雜支2,000 元,合計1 萬7,000 元等費用(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背面),而其於抗告時主張所支出之租金、水電、瓦斯與手機電信、雜支等費用之半數5,500 元(計算式:【6000+3000+2000】÷2 =5500 ),係對女兒木村美貴之扶養費,則抗告人每月消費性支出應為1 萬1,500 元(計算式:5500+4000 【膳食費】+2000 【交通費】=11500),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尚屬合理,加計其所陳每月支出勞保費382 元、健保費296 元、扶養費6,500 元(計算式:1000【抗告人母親張孟潔部分,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5500 【木村美貴部分】=6500 ),合計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78 元(計算式:11500+382+296+6500=18678),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2 萬5,158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8,678 元,尚餘6,480 元。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與木村美貴每月必要支出均應以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為據。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確保債務人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需求,於債務人能力範圍內達成盡力清償債務之目的,無從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開支之數額。本件依上開㈡所載,抗告人自陳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 萬1,500 元,加計勞保費382元、健保費296 元,合計1 萬2,178 元;木村美貴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500 元(計算式:5500【扶養費】+5000 【殘障補助】=10500 ),雖均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然應為抗告人確保基本生活無虞而撙節開銷之真實支出,自係抗告人與木村美貴每月必要支出之金額,超逾上開金額部分,本應認定為非必要支出,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木村美貴每月各有支出

1 萬5,162 元之必要,其逕自引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162 元,為其與木村美貴每月必要生活費之依據,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係於104 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陳明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7 月間在租屋處接受托嬰,每月收入約2 萬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消債清字卷第7 頁背面)可佐。又其於103 年7 月30日至104年10月間任職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期間應領薪資合計38萬7,827 元,惟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以核發移轉命令之方式,由上開協會按月扣取薪資合計10萬1,410 元,有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函文所附薪資明細表(見消債清字卷第56頁)、代扣薪資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80頁)可佐,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3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認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新北市身心障礙協會「實領」薪資為28萬6,41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6417)。

㈤、依上開㈣所述,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領之薪資合計56萬7,827 元(計算式:20000 ×9+387827=567827 ),縱其主張遭強制執行扣薪之10萬1,410 元,非屬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可處分所得」為可採,其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額為46萬6,417 元(計算式:20000 ×9+286417=466417 )。另依上開㈡所述,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8272元(計算式:18678 ×24=448272 ),以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均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抗告人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抗告人自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該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