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債 務 人 洪博斌上列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博斌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復依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意旨說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說明義務、第41條出席債權人會議答覆詢問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詢問義務、第136條第2項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就有違反上開義務之債務人者,不宜使其免責。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聲請消債條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嗣債權人聲請本院撤銷更生裁定,復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撤銷原更生裁定,並自同年月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再經本院於105年1月1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更生事件、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更生事件、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清算事件、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消債抗字第7 號更生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時,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消債條例81條第1項並規定債務人應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目的即在使債權人能明瞭債務人之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並保障債權人能公平受償。

㈡、債務人前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地(系爭系爭房地)予第三人鄭佩玲,因買賣標的物為海砂屋,而與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受讓鄭佩玲權利)間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認定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判決債務人須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10萬元確定。債務人遂於98年7月2日與信義房屋簽訂協議書(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26頁),授權信義房屋向債務人前手即第三人楊長宜訴訟求償,並就系爭房地處分權及810萬元債權為相關約款,而綜其協議內容,有待債務人與楊長宜間訴訟結果,以終局解決債務人與信義房屋間界系爭房地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嗣債務人與楊長宜間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債務人請求,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2月2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9號駁回債務人上訴而確定。債務人遂又於101年11月8日與信義房屋再次簽立協議書(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卷第28頁),確認彼此間權利義務。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有上開其財產及債權、債務變動情事,此關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執行,以及債權人間如何受償等,債務人明知於此,卻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詳實記載,實已違反財產及收入狀況之真實說明義務,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甚明,且系爭房地財產價值及其對信義房屋之債務數額均非少數,難認情節輕微者,因認予不免責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合乎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自不宜免除債務人債務,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