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債 務 人 曾琬淇即曾明惠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曾琬淇即曾明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琬淇即曾明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 下稱消債條例)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依消債務條例之規定聲請清
算,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同年3 月3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此有前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復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明確,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君具狀或到庭,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債務人因罹患精神官能症、
憂鬱症、睡眠障礙及焦慮症,故難以覓得穩定工作,全戶自98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核列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6,800 元,另端午節、中秋節加發2,000 元,春節加發4,000 元,惟自103 年12月起,因女兒成年,改列低收入戶第3 類,債務人已無領取前開生活扶助費,惟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05 年3 月3 日後之同年6 月領取中秋節慰問金2,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1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105 年5 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消債清字第70號卷一( 下稱消債清卷一) 第162 至163 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另債務人陳稱目前已無工作,前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鼎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其函復債務人已約半年未來領取零件代工,有鼎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5日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卷二( 下稱消債清卷二) 第7 頁】。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得僅2,000 元,其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收入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另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債務人94至95年間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認於該消費記錄中有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刷卡記錄,該消費非生活必要支出,另具狀陳稱債務人收入明顯不敷支出,應請其提出家人資助之證據、金額及頻率是否固定,足茲證明債務人確為仰賴家人資助生活,並無隱匿所得或財產,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事由,應不免責;而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稱債務人於93年辦理代償債務後,未撙節支出而致債務擴張,顯有非必要性奢侈浪費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惟查債權人陳報之上述消費期間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2 年9 月至104 年8 月間,非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而債務人收入雖明顯不敷支出,惟如家人親友資助並非必以金錢援助,如提供住處及飲食等,是難以債務人之收入不敷支出即認債務人有隱匿所得或財產、或故意於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債權人張文君陳稱債務人規避責任,持他人票據向伊借款,惡意欺騙,且債務人於96年10月遭南山人壽因侵占公款解雇,有預謀犯案動機等,主張債務人應不免責。惟查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害他人權利者,其與故意為之者惡性程度相當,故於立法之初即將債務人因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排除於免責債務之外,以處罰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張文君雖主張債務人惡意欺騙,有預謀犯案等,惟依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張文君之債權種類係本票債權,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15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消債清卷一第18、72頁) ,顯與消債條例第138 條第2 款債權種類不符,尚難逕為不免責債權之認定。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指稱債務人正值壯年,有相當工作能力,依債務人工作能力扣除合理支出仍有剩餘可處分所得可資清償之可能,有故意投機製造可為免責之條件,依消債條例依不免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
4 款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