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債 務 人 林宜嫻即林美淑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宜嫻即林美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04 年4 月28日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現年滿68歲(00年00月0生),並因罹患胸腹主動
脈剝離、胸椎壓迫性骨折、高血壓等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債務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清算聲請卷第28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所陳其因年邁且患有上述疾病而無法工作,堪信屬實。而債務人自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每月僅領取殘障津貼新臺幣(下同)4,700 元及國民年金957 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5,657 元(見清算聲請卷第66至68頁、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38頁),上開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則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查。現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應為101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8 月30日止,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㈣又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雖漏未將其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之股金陳報為清算財團,然其嗣後業於105 年5 月3 日辦理退社,並將股金5,000 元,提出於本院供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追加分配完畢(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卷),是債務人亦無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