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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債 務 人 黃鑾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黃鑾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復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 年4月2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再經本院於105年8月1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清算事件、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等卷宗審核無訛。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依法通知全體債權人、債務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以書狀陳述意見到院,並於裁定前到場陳述意見,經全體債權人到場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

(一)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僅有老人補助7,463 元之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所出具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影本在卷供參,應可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又參酌內政部所公布新北市106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3,700元,則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應認已無餘額。是以,本件依債務人之薪資等固定收入狀況,尚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二)又,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摘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漏未記載其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保單一筆(下稱系爭保單),顯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並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予免責。經查,債務人與旺旺產險間之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之個人傷害保險,每年保險費為1,310 元,若提前終止保險契約得依比例退還保險費,債務人並於103 年10月21日曾因意外事故而申請理賠,由旺旺產險給付予債務人保險金1,545 元,此有旺旺產險104 年8月17日(104)旺總健字第14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61至66頁﹚。惟債務人雖有漏列系爭保單及曾收受保險金1,545 元等情事,然系爭保單內容僅為一年期之個人傷害保險,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漏列系爭保單及收入可能僅係一時疏忽,尚難認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且債務人漏列保險理賠收入之金額,對於本院認定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之判斷並不生影響,縱認係故意漏列,然其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仍得予免責。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然經本院調查結果,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不免責事由,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