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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債 務 人 張惠珍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惠珍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04 年12月29日裁定自105 年1 月4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前二年收入達1,366,991 元,扣除支出175,074 元,然債權人均未受分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明知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做為案外人周張儷瀞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消費性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逾期未清償,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

㈢消債條例第133 條部分: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台灣華歌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 萬7,356 元( 依債務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華歌爾公司截至104 年11月薪資年所得累計數額計算平均值) ,此有債務人所提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華歌爾公司薪資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考量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參酌104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認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後及聲請清算前2 年間每月消費性必要支出應以此為度,始稱合理,加計債務人每月非消費性支出即健保費、勞保費1,77

5 元、878 元,合計債務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應為15,493元。至債務人陳報尚需支付子女林勇志每月扶養費約5,000元、配偶林佩寬每月1,500 元、婆婆林顏淑真每月1,500 元。惟查債務人子女林勇志00年0 月出生,有債務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12頁)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業已成年且非無工作能力,應自負其生活支出而無支付扶養費之必要;另配偶林佩寬於99年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71萬9,124 元,且每月尚領有4,700 元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註2 、林佩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8 頁背面、第45、121 、179 至180 頁),以新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2,840 元計算,林佩寬自99年3 月起迄至105 年1 月為止(計算式:1,719,124 ÷12,840÷12=11,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本得以其勞保老年給付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顯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支付扶養費之必要;另婆婆林顏淑真部分,債務人陳報債務人婆婆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 元,其雖有四名子女( 參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家族系統表,消債清卷第177 至178 頁) ,但因係與債務人同住,且其他子女均家境不好,除林佩玄( 債務人配偶之弟)偶而會給林顏淑真一些費用外,另兩名子女並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惟按債務人本身亦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且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林顏淑真既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應負其扶養義務,參照相對人尚有高額負債情形,認相對人應無支付其婆婆林顏淑真扶養費之必要。是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非消費性支出後尚有餘額( 計算式:57,356-12,840-1,775 -878 =41,8

63 )。而債務人聲請前二年薪資收入總額為133 萬9,770 元,加計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6,814 元,合計134 萬6,584 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04111606 號函及華歌爾公司105 年3 月11日( 105)台華鎮字第14號函及薪資明細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168 至169 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 ;而聲請前二年債務人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為371,832 元【計算式:( 12,840+1,775 +878)×24個月】;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所提支出,其中房租、水電瓦、市話等費用為家戶共同支出,該部分債務人雖均列為其個人支出,惟實際上仍屬扶養費性質,是該部分債務人就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為【計算式:( 房租10,300+水費242 +電費1,957 +瓦斯費1,000 +市○○路費945)

/4 人=3,611 】,加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之子女扶養費5,000 元,合計206,664 元【計算式:( 3,611 +5,000)×24個月】,扣除其子女於103 年收入20萬元( 參消債清卷第22頁林勇志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是子女部分應負扶養費應為6,664 元( 計算式:206,664 -200,000)。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合計37萬8,496元。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96萬8,088 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本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㈣消債條例第134 條部分: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前即104 年10月領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6,814 元,惟未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保單價值54,240元未列入分配,宜追加分配。經查債務人確於

104 年10月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理賠金6,814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04111606 號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168 至169 頁) ,惟債務人陳報係疏於提供資料,且保險理賠金僅6 千多元,即使計入債務人聲請前二年收入亦不會影響可處分所得金額甚多( 見本院卷第45頁消債事件筆錄) 。考量債務人疏未陳報金額僅6 千多元,計入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及債務總額比例甚微,應認情節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仍得予以免責。另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保單尚有保單價值54,240元宜追加分配,惟查該份保單業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即102年7 月23日要保人變更為其子林勇志,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04111606 號函及債務人所提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168 至169 、186 頁) ,非屬清算財團財產,無從分配於債權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28 條追加分配之適用。另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明知無能力清償債務,仍做為案外人周張儷瀞之連帶保證人聲請消費性貸款,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逾期未清償,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而係僅欲藉由本條例脫免清償債務,應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惟債務人於本院詢問時陳報其於84年即擔任周張儷瀞之連帶保證人,並有債務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5 月26日桃院民執宙字第7112號執行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2 月12日桃院永88執宙字第7112號函知第三人華歌爾公司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移轉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 見消債清卷第31至32、37頁、本院卷第45頁) ,是債權人至遲於88年間即已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要件不符,故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事由存在,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