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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債 務 人 李亞利即李淑德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李亞利即李淑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第134 條亦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第153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依第151 條第1 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復於同年8 月4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同年10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㈡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自陳每月除領取身障補助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簿內頁影本,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供之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勘認為真。又以債務人每月1,000元之收入,顯不敷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與第133 條前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三、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函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是否於103 年10月24日至105 年10月24日止,曾聲請結算給付勞退金,以明是否有第134 條應予不免責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惟經本院函查結果,債務人於100 年2 月申請勞保老年一次給付,而勞保局於同年3 月2 日核付14萬8,167 元,此有勞保局106 年1 月4 日保費資字第1056041864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該項勞保給付非屬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且其數額非鉅,難認聲請前2 年內仍有該項財產之存在,復查無債務人有第134 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消費內容、原因,認債務人無第133 條前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事,應予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