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務人 詹玉雪即詹之瓊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許可追加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解約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1萬6,059 元,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應由全體債權人受償。爰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28 條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將全數財產解繳到院,並准予追加分配等語。
二、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未選任管理人而須辦理追加分配時,法院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同條立法理由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相對人自104 年4 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8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法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4 年3 月13日就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辦理解約,並領取解約金51萬6,059 元等情,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時,曾當庭詢問聲請人之意見,聲請人表明無意見,且同意終止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卷第45頁、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卷第15、16頁)。可見上開解約金非清算程序終止後始發現之財產,且聲請人非相對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無聲請本院許可追加分配之權利,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