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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11號原 告 車惠群即車雄飛之承受訴訟人

車建賜即車雄飛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訴訟代理人 何佳宜律師

陳岳瑜律師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張庭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於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車雄飛(下稱車雄飛)於起訴後106 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車惠群、車建賜業於107 年1 月22日具狀檢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明承受訴訟而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05頁、第380 至309 頁),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維琪,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江耀宗,並由江耀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6 頁),於法亦無不合,亦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4 、319 頁),核為因車飛雄死亡就其醫療看護費用請求金額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車雄飛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下午6 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臺灣高鐵臺北車站(下稱高鐵臺北站)購票後,進入南下月台候車,突然自月台摔落軌道,致頭部受到重創(下稱系爭事故),隨即由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翌日由該院醫師施行腦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經診斷為受有外傷性腦內血腫及左側第

3 至第7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嗣車雄飛於104 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又於104 年12月3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5 年1 月21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5 年2 月26日出院,旋於105 年2 月28日住進長庚醫院護理之家,迄至106 年11月20日死亡。

㈡、按鐵路機構應負責鐵路之土木建築設施、軌道設施、保安與防護設施之修建、養護,為鐵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又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興建、營運及管理高鐵臺北站,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竟無任何站務人員看見並警示防止車飛雄摔落月台,實不符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參之臺北捷運站為避免乘客摔落軌道,除上下車門以自動門開啟閉外,月台區域多設置以玻璃牆阻隔,確保乘客安全,高鐵為耗資千億之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安全性水準不應低於臺北捷運站,卻未於高鐵臺北站設置類此之保障乘客安全防護措施,導致車雄飛自高鐵臺北站摔落鐵軌致受重傷。是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且未對車雄飛盡安全維護義務為有過失,侵害車雄飛之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車雄飛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害:

1.至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5萬9,29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2.受人看護支出臨時看護費共計4 萬6,150 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3.購買醫療器材支出2萬1,99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4.乘坐救護車支出車費共計1萬9860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5.車雄飛於系爭事故應診斷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須以呼吸器度過餘生,進長庚醫院護理之家每月支出5 萬3,000 元,另雇用外勞看護每月支出1 萬7,000 元,自105 年3 月起至106年11月止共計21個月期間,共支出醫療照護費147 萬元【計算式:(53,000+17,000)×21=1,470,000 】。

6.因系爭事故導致重度身障,須以輪椅度日,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應以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予以填補。

㈣、為此,爰依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301 萬7,290 元【459,290 +46,150+21,990+19,860+53,000+1,000,000 =3,017,290 】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 萬7,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高鐵臺北站之月台邊緣皆設有明顯之警示磚及黃色導盲磚,並標註以黃色警戒線及「請勿跨越黃線」之顯著警示標語,月台亦設有站務人員,且被告當時為確實管理高鐵臺北站旅客行進路線、流動數量等安全考量、管理目的,於各動線出入口,都會按照管理需求而設置警戒線,以管理路線開放時段,於列車進站前管制使欲搭乘之旅客僅得停留在B1付費區等候,待列車進站後發車前12到15分鐘,始於B1開放通道供旅客進入B2月台層等候搭乘已停靠之列車,並於開放旅客進入B2月層時,開啟頻率2 到3 分鐘1 次之月台廣播,促請乘客於候車時勿跨越月台警戒線,如被告月台站務人員發現有候車旅客超越黃線跡象時,會以吹哨警示。足認被告之高鐵臺北站就防止旅客墜落月台軌道之管理,已符合相關法規及「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車雄飛當天係由1 名友人陪同至高鐵臺北站搭車,於18點57分17秒購買臺北至嘉義之自由座敬老車票,於19點43秒刷卡入站,然19點整發車之南下列車(停靠嘉義站)已離站,其未遵守被告管理路線處置,逕行闖越被告所設置之警戒線(伸縮式圍欄即紅龍),搭乘下行電扶梯至月台樓層,直接向月台邊緣走去,跨越月台邊緣之黃色警戒線後墜落軌道,中間並無停頓或受他旅客影響、推擠,已違反鐵路法第57條第

1 項所定應遵受鐵路有關安全法令及站、車人員指導之規範,自不得依鐵路法第62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所提供之服務為可期待之合理、通常使用,亦不得主張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月台站務員即刻趕至事故現場,進行現場警戒及通知救護車,並出動多位站務工作人員攜帶梯子及擔架配合救援,將車雄飛抬至月台邊,由駐站護理師初步檢視車雄飛意識清楚,頭部有輕微擦傷及自訴左邊肋骨下方疼痛,之後乘坐站務人員提供之輪椅至電梯處等待119緊急救援人員到現場,再為傷勢評估後,欲將車雄飛送醫,然遭車雄飛拒絕,經協調溝通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救治,對系爭事故之處理並無疏失不當。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因系爭事故全係因可歸責於車雄飛所致,被告得援引民法第21

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但書等規定,主張應減輕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出所有書證及支出憑證之真正,並應舉證證明各項損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其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顯屬過高。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雄飛因發生系爭事故,由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並進入加護病房,翌日由該院醫師施行腦內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入手術,經診斷為受有外傷性腦內血腫及左側第3 至第7 肋骨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嗣於

104 年12月11日轉普通病房。又於104 年12月31日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復於105 年1 月21日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於105 年2 月26日出院,旋於105 年

2 月28日住進長庚醫院護理之家,迄至106 年11月20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摘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附設長青護理之家照護合約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19至28、29、30至35、308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前開書證(除除戶謄本外)之真正,然前開書證核屬醫院所出具,所載內容尚與被告不爭執前開車雄飛墜落月台後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接受治療等情相符,足認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營高鐵臺北站僅在月台設置一小部份玻璃牆之防止旅客墜落鐵軌防護設施,然欠缺如臺北捷運站所設置之隔○○○區○○道區之月台門之完整設施,又車雄飛靠近月台邊緣時竟無任何高鐵站務人員發現並警示,致車雄飛墜落軌道受傷,被告疏於管理且於提供服務時,並未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乃違反鐵路法第56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等所定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雖為無過失責任,然係以被告提供車雄飛乘車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為其有該條所定項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又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行為責任,以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前提,是被告於車雄飛墜落月台情事發生,須具有過失,始負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鐵路法第62條第1項固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於第2 項復規定: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是被告如經證明系爭事故發生非由於被告之過失,即無庸負該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僅屬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要旨參見)。

2.查被告所營高鐵臺北站之月台區空間尚屬明亮寬敞,又於鄰近軌道區之兩側均設有明顯之警示磚及黃色導盲磚,並標註以黃色警戒線及「請勿跨越黃線」之顯著警示標語,而於樓梯及手扶梯兩側屬月台區最狹窄區塊亦設有玻璃牆阻隔軌道區,且設置有站務員管理月台等情,此有高鐵臺北站月台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8 、284 至286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高鐵臺北站為北部之起始站,被告並施以警戒線管制旅客出入月台之措施,使旅客在所搭乘之列車尚未駛入月台區停靠時,均應停留在大廳區等候,不得進入樓下月台區,除達到其控制旅客流動數量,避免造成不同班次旅客混亂及不便之目的,亦達到避免旅客或異物進入軌道區造成危險的目的。觀之被告透過上開種種警示設施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旅客秩序措施,來防止使用月台之旅客發生墜落軌道區之意外,亦使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業已營運多年之高鐵臺北站,鮮少聽聞有旅客直接自月台墜落軌道區之憾事發生,應堪認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就防止旅客進入高鐵臺北站月台候車墜落鐵軌區乙節,已確保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3.原告雖以高鐵臺北站之月台區並未設置有如臺北捷運站之月台門設備阻隔軌道區,或至少應在電梯兩○○○區○○○○區段設置阻隔軌道區設施,而主張被告提供之承車服務未達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云云,然臺北捷運站每日承載量均超過於高鐵臺北站,其於尖峰時段停留於月台之旅客人數亦遠超過於高鐵臺北站,為一般大眾所知悉,兩者就月台之設備及管理考量實難以相提並論,而參諸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世界各國高鐵月台站設置月台門之情形,接近高鐵臺北站日運量之東海道新幹線京都站、名古屋站,人潮擁擠之山陽新幹線博多站、東京站,以及法國高鐵巴黎東站、德國高鐵法蘭克福中央站、歐洲之星高鐵倫敦聖潘克拉斯站、比利時高鐵阿姆斯特丹中央站、韓國高鐵首爾站,中國京滬高鐵北京南站、西班牙高鐵塞維亞站及義大利高鐵米蘭站之月台均無設有阻隔軌道區之月台門設備,此有網路照片資料等可稽(見本院卷第336 至349 頁),雖原告爭執前開月台照片之真正,然該照片均標註有資料來源可稽,可堪信實。再高鐵臺北站電梯兩側月台區雖屬相對狹窄區,然其寬度距月台邊緣導盲磚(往外即標示警戒區域)尚有將近5 個人之寬度,仍屬相對寬敞,此有月台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48 頁),衡情尚無必要在此區段特別設置有阻隔鐵軌區之設備。是高鐵臺北站於事發當時雖未設有月台門阻隔軌道區,或於電梯兩○○○區設○○○○道區設施,亦難據以認定有不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

4.又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於高鐵臺北站設置月台門,足徵被告亦認月台門於防止月台旅客墜路鐵軌區確屬必要,然高鐵臺北站原為高鐵之北部起訖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鐵南港站已通車,並取代高鐵臺北站成為北部之起迄站,是情事已有所不同,非可僅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後設施差異,來比較評價其提供之服務有否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高鐵亦可能基於其營業盈餘回饋,或基於其日後整體經營計畫及其他目的之考量,願增加設施以提供旅客高於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服務,究不能純粹以日後設施之增設,反指原提供之服務並未達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5.再原告以車雄飛靠近月台邊緣時,並無任何高鐵站務人員發現並警示等情,主張被告管理不當,就提供車雄飛乘車服務,有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過失侵害車雄飛之身體、健康權云云。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高鐵臺北站施以拉起紅色警戒線禁止旅客從大廳區下到月台區之管制措施,僅允許已停靠列車之下車旅客從月台區行進上至大廳區,而車雄飛協同一名青壯年友人於購票後,並未遵循高鐵前開管制措施,擅自逕拉起被告所設紅色警戒線為穿越,並直接搭乘手扶梯下到月台區,走向當時尚有旅客下車之停靠列車對向側,隨即跨過警示區域而墜落鐵軌區,前後經過僅短短3 、40秒時間等情,此據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55 、256、274 頁)。是查整個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極為短暫,且車雄飛出現在月台區乃反於高鐵當時所施予管制措施情形,事發之突然性,連伴同車雄飛之青壯年友人見狀都猝不及防,而未能適時阻止,顯難課予未預期有自大廳區至月台區旅客出現,並正專注於管理停靠列車下車旅客秩序之站務人員應以予注意並採取防範措施之注意義務,是難認高鐵站務人員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所疏失,並據以指摘被告疏於對月台旅客安全為管理及維護。

6.綜上,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時,所提供予車雄飛之乘車服務,就防止其○○○區○○○道區乙節,其設備及管理應認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鐵路法第62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開301 萬7,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其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為假執行,然因其訴業遭駁回,已失其聲請之依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