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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再審相對人 陳文肯

邱陳貴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返還文件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0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304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裁定事件案卷查核屬實。再審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8 日始提起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 頁收文日期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其於「民事提起新訴訟狀」所提出存證信函、便箋及存摺明細表(本院卷第13至23頁),以及「民事聲請再審補證狀」所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3 科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事件進行單、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及房屋現值核計表等(本院卷第49至67頁),係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主張有再審事由,然並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