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8號抗 告 人 瑞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璧如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文肯、邱陳貴珍間聲請再審(返還文件等)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以裁定駁回。
理 由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8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2 月14日105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