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就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三位承審法官邱光吾、蔡志宏、陳梅欽(下稱三位承審法官)除有多件另案依法聲請迴避中,又有他案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提起告訴中,三位承審法官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本院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聲請迴避事件,又未按原聲請狀內所述事項核辦,復故意隱匿案內依法迴避法官姓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七款、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等法令枉法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等法令規定。請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等規定核辦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民事裁定駁回,該事件之程序業已終結,三位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三位承審法官對於該事件終結後之程序,有何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蘇珈漪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