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廖秀松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0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該事件已終結,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07 號事件之承審法官絲鈺雲迴避,惟上開事件於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7 月7 日向本院聲請迴避前,業於105 年4 月22日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異議人之異議程序即已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裁判書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從而,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