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文心移動光城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麗珠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相 對 人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103 年度訴字第1045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返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禁止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45號審理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36 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然本院業於上開判決中認定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165 萬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返還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2,174元(59,509-17,335 =42,17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光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