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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倪世遠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張友譯等人間,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因其左眼受有重傷,開庭時無法當場仔細查看筆錄並即時更正錯誤之部分,故為核對民國105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需要,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9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