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黃宗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淑玲間變換提存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
105 年9 月6 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3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准予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供擔保,經本院裁定准以臺灣銀行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惟聲請人係聲請臺灣地區依法成立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未指定由「臺灣銀行」出具保證書,而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規定之文義及修正立法理由,亦無限定特定銀行,原裁定似將「臺灣之銀行」誤繕為「臺灣銀行」,爰聲請裁定更正。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5日所提民事聲請變換擔保物狀,僅聲請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未具體特定銀行名稱,而當事人聲請以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以代擔保時,法院應於裁判主文具體特定銀行之名稱,此觀「法院辦理保險人或銀行出具保證書代擔保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即明。本院前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有經營保證業務,此有臺灣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可稽,本院據此裁定聲請人就其依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05 號裁定主文第四項所命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376 萬元,准以臺灣銀行所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代之,為本院本來之意思,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據上理由聲請更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