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蔡江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武郎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惟前揭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業經相對人即原告於101 年7 月2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聲請人即被告亦未於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確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查核無訛,則聲請人遲至105 年8 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該事件前揭開庭法庭錄音光碟,有卷附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震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