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6號異 議 人 張歐元
張歐誠張守易張富程張慧妍張維恩張李嬈嬪張逢文張逢時張逢平張耀亭張歐楠張振昌張永昌張如瑾劉張彩秀林張婌陳志煌陳榮嘉陳怡如陳怡心陳邦雄張俊雄張陳桂香張明惠張文龍張歐文彬張文瑞張歐卿張宏祥張宏森張佩雯張靄雯張如棻蔡張明照張明美張敏張志光張晴晴張增男張志斌陳張純蓮黃秀珠張歐鑒張惠琪張惠琳張惠瑜張歐俊邦張歐俊鴻張文惠張文貞張文秀張正治張正雄蘇張和美蘇張和惠張鴻達張鴻慶張歐宜均張歐佑豪張歐佑銘張雅萍張歐鑑泉張歐正德林張芳蘭張儷馨張郭英張澤彬張澤民張智雯張貴美張綉珠張蘇麗瓊張耀仁張歐旭張祐慈張震聲張庭瑞張伯麟張中瀚張瓅文張歐祥張國雄張國興張秀英張秀娥張秀蓮張秀美陳碧珠李春樺林詠言兼 上91人共同代理人 張歐裕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芬芬等間聲明異議(清償提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收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