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蕭瑞麟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黃胤欣律師相 對 人 陳宏傳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徐偉峰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5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徐偉峰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冒名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及股東,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15 號事件審理中,然因目前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仍為聲請人,則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無法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依卷附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該公司股東為張伸弘、張丁芳、陳財發、陳亦慧及聲請人共5人,且僅置董事即聲請人1人代表公司,又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顯與相對人利害衝突,而無從要求聲請人代表相對人與其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並於徵詢意見後,茲選任徐偉峰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