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潘琍安相 對 人 廖泰陽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陸續依99年聲字第1234號、102年度聲字第19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2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擔保在案。茲因該公債之本息將於民國106年1月6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