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陳阿波
陳義隆陳盈達共 同代 理 人 申 哲律師相 對 人 清水祖師神明會特別代理人 陳昭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昭陽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中,為相對人清水祖師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再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3 項、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清水祖師神明會雖未為法人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若相對人並未選任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行使代理權,致令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他造當事人得依法聲請為該神明會選任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曾選任第三人陳彬琳、陳欽明為管理人,然於該2 人死亡後,相對人迄今猶未選任新任管理人,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第三人陳昭陽為被告,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會份權存在,及確認陳昭陽對相對人之會份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24 號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2 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見本案事件卷三第30頁至第31頁)。又聲請人與陳昭陽於本案事件中均不爭執相對人曾選任陳彬琳、陳欽明為管理人,然於陳欽明、陳彬琳相繼死亡後,相對人迄未選任新任管理人並向主管機關申報選任結果,致相對人過往例行舉行之祭祀及餐會活動均處於停辦狀態等情,有105 年3 月9 日本案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案事件卷二第174 頁反面至第175 頁),是相對人現確無管理人可代表其為訴訟行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後,認選任陳昭陽於本案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