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趙有吉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趙城企業有限公司與邱燕雪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10 號),聲請為聲請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有吉於本院一○五年度全字第一一○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中,為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趙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趙城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以邱燕雪無權占有趙城公司及聲請人之印鑑章為由,由趙有吉代理趙城公司對邱燕雪提起返還印鑑章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460號繫屬。詎邱燕雪收受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56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開庭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違法改推自己為趙城公司之董事,逕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2號判決已認定邱燕雪將聲請人之出資額移轉予自己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 條第 1、3 項而無效,聲請人認有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命禁止邱燕雪繼續行使趙城公司董事職權之必要。惟趙城公司為有限公司,現任董事僅邱燕雪1 人,自無可能由邱燕雪代理趙城公司對自己進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原為趙城公司董事,並代理趙城公司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對於趙城公司狀況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始末,知悉甚詳,由聲請人擔任趙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繼續代理趙城公司進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應最為適當,爰聲請就趙城公司與邱燕雪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選任聲請人為趙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 號判例參照)。復按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據其提出本院 104年度全字第56號開庭通知書、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7786號函暨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則本院審酌趙城公司既有對代表該公司之董事邱燕雪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其二者利益顯有衝突,實無法期待邱燕雪代表趙城公司對自己進行訴訟,又趙城公司依章程僅設董事1 人,且將身兼董事及股東之邱燕雪列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相對人,趙城公司實無可能由全體股東決議另行推選股東代表趙城公司對邱燕雪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甚明,又核聲請人為趙城公司之股東,就本件聲請自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是依上揭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趙城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另觀聲請人曾經擔任趙城公司董事,負責趙城公司業務執行,足認聲請人對趙城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欲對邱燕雪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事宜,應有相當知悉與瞭解,爰選任聲請人為趙城公司對邱燕雪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