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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ELIZABETH LAMB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任祥間請求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105年度訴字第736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36號請求給付委任酬勞費用事件之當事人,因判決中已記載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但因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載明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為了解審判長是否有當庭曉諭並確認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或係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漏未記載,以便研究案情及明瞭上開訴訟事件之細節,以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36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