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2號異 議 人 黃徐月娥
徐淑真徐淑蘭徐淑華徐文正徐勤晴徐勤柔徐火旺共同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上列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提存所就105 年度取字第1071號取回提存事件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5 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5日內送達法院,提存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同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渠等於本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係因誤認受取權人徐貞松與渠等均為被繼承人徐陳紅哖之代位繼承人,遂依渠等與徐貞松間共同繼承債之關係辦理清償提存在案。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亡字238 號確定家事裁定,業已宣告徐貞松於47年5 月3 日死亡(下稱系爭家事裁定),實早於被繼承人徐陳紅哖於70年4 月16日死亡之繼承發生時點,是依當然之法理,徐貞松自始即無繼承權,乃提存原因消滅之情形;而所謂提存原因消滅,包含「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且系爭家事裁定係法院作成具公信力之公文書,輔以上揭當然法理,已足確認渠等與徐貞松間共同繼承債之關係自始不存在,無待法院以判決確認。渠等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取回提存物。又縱認渠等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取回提存物,然徐貞松並無繼承權,其權利主體自始不存在,渠等僅需證明本件有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提存原因消滅之情事,則依提存法第10條第5項(應係提存法第10條第4 項但書之誤)規定,渠等無庸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等情事。詎本院提存所以105 年11月4 日(105 )取字第1071號函仍以渠等聲請於法未合為由,為駁回渠等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綜上,原處分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亦同。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存法第4 項規定,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時,應證明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但有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則不在此限。再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之原因已消滅。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又提存事件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326 條規定就受取權人徐貞松受領價金遲延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始發現受取權人徐貞松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宣告於47年5 月3 日死亡,即提存前其權利主體不存在,核屬不應提存,本院提存所即於103 年6 月10日以(101 )存字第1418號函通知異議人限期取回提存物。
五、異議人雖提出系爭家事裁定,主張依當然法理可認徐貞松與渠等間債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系爭家事裁定核屬非訟事件裁定,尚無認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效果,難認得與確定判決、或法律明文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同視,是單以系爭家事裁定,尚不足證明徐貞松與異議人間債之關係不存在。況異議人於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仍載明徐貞松為土地共有人之一而未經塗銷(系爭提存事件卷宗第5 頁背面、第8 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背面、第18頁背面),則徐貞松與異議人間債之關係是否確實不存在一節,更屬不明;則依上揭異議人所提事證為形式上審查,尚不足認異議人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異議人之聲請已與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至徐貞松得否基於徐陳紅哖之繼承人地位繼承系爭土地徐陳紅哖應有部分之爭執,事涉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認定,本非原處分所得審究,異議人主張得依系爭家事裁定輔以當然法理為認定云云,亦非可採。綜上,異議人之聲請與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合,異議人復未依提存法第10條第3 項、第4 項但書規定,證明本件確有提存原因消滅之情事,本院提存所據此以原處分駁回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