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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相 對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四年度全字第六一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六張,准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020 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是其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6 張為擔保後,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已到期,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弘祥附表:

┌──┬─────┬────┐│編號│面額(新臺│號數 ││ │幣) │ │├──┼─────┼────┤│1 │500萬元 │HO00000 │├──┼─────┼────┤│2 │500萬元 │HO00000 │├──┼─────┼────┤│3 │500萬元 │HO00000 │├──┼─────┼────┤│4 │500萬元 │HO00000 │├──┼─────┼────┤│5 │10萬元 │BO00000 │├──┼─────┼────┤│6 │10萬元 │BO00000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7-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