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李彥川上列異議人對本院86年度認字第0162號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權人,該屋原所有權人為聲請人之父李鏡江。詎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竟持有本院86年度認字第016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正本以李鏡江作為請求人,並附有「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及「懷德新村重(遷)建說明書」,系爭認證書之作成過程李鏡江不知情且未到場,其上簽名非李鏡江之筆跡,所用印文亦不知從何而來,系爭認證書應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與第三人夏志立勾結偽造之文書,又系爭認證書正本第一頁末行之交付日期及公證人姓名均為空白。而懷德新村51戶房屋持有所有權狀,非屬眷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自始無權利干涉,系爭認證書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設局誘導懷德新村居民之騙局,為無權利人就標的物企圖取得權利而就違法事件取得認證,而違反民法第71條第1 項、第72條、第73條第1 項等規定,爰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認證書等語。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書則略以:現行公證法為民國90年4 月21日施行,系爭認證書係於86年2 月24日作成,故其作成方式及效力均應適用當時之公證法。系爭認證書已踐行88年4 月21日修正前公證法(下稱舊公證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辦理,其中「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內亦依上開規定記明認證事由。舊公證法第47條規定認證書應記載事項,與同法第39條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事項不同,系爭認證書確實符合舊公證法所規定之內容,異議人指摘系爭認證書未記載受交付人、交付日期等錯誤顯有誤會。又系爭認證書為當事人提出之眷舍重建申請書、就該申請書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之處,自無異議人指陳違反公證法第70條(同舊公證法第17條)之事由,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涉及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舊公證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至法律行為乃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依意思表示之內容,而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從而,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既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則依文義解釋,除法律行為外,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公證人均有做成公證書之權限,至其他私權事實,則指並未涉及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以外,而為公證時私法上權利狀態之一定事實而言。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並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是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即為適法。而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 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末依同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
四、經查,本件公證事件之請求人李鏡江係於86年2 月24日,向本院公證處請求就「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為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之事由進行認證,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李天佑核對所提出證明其身份及資格之證件,均為相符,並詢明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依舊公證法第4 條第
6 款之規定予以認證,經本院調閱86年認字第0162號卷核閱屬實。而異議人質疑系爭認證書上簽名並非李鏡江所為云云,然則認證係在公證人面前親自簽名或承認為提出之文書為其簽名或其蓋章,系爭認證書之認證事項為「後附之申請書由請求人承認為其簽名或蓋章」,是以異議人雖稱其上非李鏡江之簽名,然觀諸系爭認證書上有李鏡江簽名及印文,是公證人僅須核對請求人之身份證明文件及請求人承認申請書為其簽名或蓋章及瞭解所簽署文書之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至於「國軍懷德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內容之真正,不在審查之範圍。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認證書正本第一頁末行之交付日期及公證人姓名均為空白等語,經本院查閱系爭認證書原本,交付日期有確實記載,異議人提出之影本亦有記載於靠近右側格線處,末行之公證人姓名雖未記載,惟前二行即已有公證人親筆簽名而不妨礙整體觀察之全文理解,則系爭認證書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違反舊公證法第47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或不當之處。該申請書形式上觀之亦無違反法令或無效之處,自無異議人陳稱違反舊公證法第17條之事由。至於懷德新村是否為眷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得否就其為重建,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是異議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認證書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依前揭情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認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