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忠寅
林育竹(原名林祈媛)范國飛陳澤宗共同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相 對 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554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陀春明(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號)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前經本院選任趙志榮為特別代理人,惟趙志榮已辭任,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榮壽,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裁定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嗣經本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趙志榮又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1613號裁定應予解任,聲請人具狀聲請本院重為選任,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陀春明曾擔任相對人第一屆副主任委員,對於相對人所涉訴訟爭議應甚為瞭解,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更二字第1464號裁定亦因此經其同意選任陀春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陀春明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