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潘建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秋泉與歐陽傳賢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杜俊謙律師為委託人陳秋泉與原受託人歐陽傳賢間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此觀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規定甚明。
聲請意旨略以:陳秋泉前向聲請人申辦信用貸款,並提供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為擔保,而該借款僅繳息至民國104 年3 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償還。又陳秋泉於10
4 年4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歐陽傳賢,然歐陽傳賢已於同年7 月3 日死亡,聲請人因而於105 年2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秋泉,催告其就系爭不動產另行指定新受託人或撤銷上開信託關係,陳秋泉迄今均未置理,為使信託事務得以賡續辦理,爰依信託法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1 類謄本、信託契約書、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 至1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就陳秋泉與歐陽傳賢所訂之信託契約內容以觀,其等並未約定雙方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因受託人死亡而消滅,是歐陽傳賢雖已於104 年7 月3 日死亡,然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其與陳秋泉間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又陳秋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就指定新受託人或終止信託一事表示意見,應認本件確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受託人歐陽傳賢之繼承人歐陽阮阿嬌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足見其並無擔任新受託人之意願,而本件信託契約既以借款、抵押權設定、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管理處分方法,自應由嫻熟相關法規之人管理為當。經本院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並於徵詢意見後,茲選任杜俊謙律師為系爭不動產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表:
土地:
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26㎡,權利範圍448/32190)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7㎡,權利範圍448/32190)
3.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52㎡,權利範圍448/32190)建物:
1.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面積127.99㎡、陽台20.63㎡,權利範圍全部)
含共有部分:同小段00000建號
2.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面積929㎡,權利範圍188/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