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代 理 人 藍文良相 對 人 熊信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卓秀貞相 對 人 郭育志即郭榮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事件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37 萬8,850 元,訴訟費用為2 萬4,562 元,惟起訴狀誤繕訴訟標的金額為273 萬8,850 元,據此繳納訴訟費2 萬8,126 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9號清償債務事件,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273 萬8,85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並以273 萬8,850 元為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訴訟費用2 萬8,126 元。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之金額應為237 萬8,85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此經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9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聲請人更正後之237 萬8,850 元核算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29號清償債務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4,562 元,聲請人原繳納逾應繳之裁判費3,564 元(計算式:00000-00000 =3564),為溢收之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