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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洪永發相 對 人 林信福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故其提供面額

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後,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7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現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33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10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98年度裁全字第1677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聲字第137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提存卷等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