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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聲 請 人 謝榮壽上列聲請人因珊瑚貝殼廟與被告林秀雄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26 號),聲請為原告珊瑚貝殼廟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趙志榮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為原告珊瑚貝殼廟即富福頂山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612號民事裁定其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53 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故相對人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珊瑚貝殼廟原法定代理人謝榮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其於該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確定前行使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此有該院10

4 年度抗字第161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附卷可稽,是珊瑚貝殼廟現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理其為本案訴訟之相關訴訟行為,堪予認定,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部分,本院經審酌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信徒,曾擔任珊瑚貝殼廟第1 屆監察委員,並且於相對人在民國91年向當時臺北縣政府正式登記管理委員會之前,實際擔任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於本案訴訟糾紛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無不利於聲請人之虞,復參以本院於104 年度訴字第7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5 年度訴字第144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

554 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中,皆係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認聲請人建議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準此,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定選任趙志榮為珊瑚貝殼廟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珊瑚貝殼廟之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