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傅金銘相 對 人 賴玉汝
賴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提存物即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號碼:A 九七一0三),准以新臺幣伍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5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為擔保物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在案。嗣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前開提存物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為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之首揭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