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代 理 人 林俊伊相 對 人 陳明豐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四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故聲請人提供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金後,前經鈞院94年度存字第13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裁定,准許將擔保金變換為面額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現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4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94年度裁全字第2260號假扣押事件、99年度聲字第122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及提存卷等審核結果無誤,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