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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明修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0

4 年度訴字第126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釋明之。而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受命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第1 項至第

3 項、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271 條規定,經法院命於準備程序闡明訴訟關係、調查證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此結果記載於準備程序筆錄即足,則受命法官為達上開法律規定之準備程序,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必要性、經濟性及妥適進行,而為裁量進行訴訟指揮之權限,本不受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自不能率以受命法官訴訟指揮與當事人所欲不謀或有不當,即推認為有偏頗而應行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6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下午3點40分開庭時,承審之受命法官黃筠雅進行(準備)程序,惟其不願讓伊發言,且限制伊需照書狀內容陳述,陳述後又僅依承審法官之意思記錄,並與伊當庭言詞激烈爭辯。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袒交通部,已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執行職務有明顯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本案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105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中,承審法官限制其陳述,該次筆錄悉依承審法官之意紀錄,而發生激烈言語爭辯,並表明有當天開庭錄音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105 年4 月6 日開庭錄音紀錄,確認係因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及被告未臻明確,致被告無從為適切之答辯,雖業經受命法官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05 年2 月1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聲請人曉諭並促其補正,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猶未能確定,乃於105 年4 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再向聲請人確認,並為法律上闡明,惟聲請人仍堅持己見,於聲明經確認並記載於筆錄後,仍欲就書狀已記載之內容重複、反覆陳述,法官始行使訴訟指揮為必要之制止,此等闡明權及訴訟上指揮,要難認有何不當。聲請人就承審法官為審理系爭民事事件,證據之調查及取捨、訴訟上之指揮等處理情形加以指摘,僅係其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法官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自屬無據。

㈡、又除上開情形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證本件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件承審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且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為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