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08號原 告 黃永元被 告 沈其晃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主張代位債務人陳俊志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與債務人陳俊志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應以債務人陳俊志本於此項異議權所欲排除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原告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252,359 元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2,
3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3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