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39號原 告 鄭明星

周季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凌雲、潘弘堯間請求確認贈與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潘弘堯之住居所,原告應補正被告潘弘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潘弘堯之住居所。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載明其訴之聲明所示股權於「起訴時」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正確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正確數額。茲命原告應查報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所示股權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7-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