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40號再審原告 陳乙元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顏永昌間請求再審之訴(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9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貳萬零捌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