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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47號原 告 陳建忠訴訟代理人 陳建男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蔡欣諭、竹家有限公司、施? 荃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欣諭與施? 荃間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暨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此部分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321,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見本院105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係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與竹家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27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A05 棟4 樓房地1 戶及車位地下2 樓

111 、112 、123 號車位3 個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參以原告於民事追加被告狀所提轉讓協議書之記載,此部分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標的價額為44,920,000元(計算式:10,000,000+34,920,000)。

(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國賓實業有限公司有叁佰萬元之債權額,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857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憑,較其主張前揭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78,241,800元(計算式:33,321,800+44,920,000=78,241,800)為低,揆諸上揭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叁佰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267,000 元(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24 平方公尺×1(權利範圍)=33,108,000元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213,800 元(105 年度課稅現值)×1 (權利範圍)=213,

800 元

三、總額:33,108,000元+213,800元=33,321,800元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