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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8號原 告 林文元

林育立林庭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三雄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終止被告對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3 年後終止,暨酌定存續期間之地租為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2138元,可徵本件係屬地上權涉訟。

(二)參照系爭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之地上權登記,並無地租之約定,故依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計算原告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應為168 萬6404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1 萬900 元/ 平方公尺,乘以80%即8720元/ 平方公尺為申報地價,872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128.93平方公尺×10%×15=168 萬64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而無建物申報總價】,該數額亦低於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799萬3660元【計算式:104 年公告現值6 萬2000元/ 平方公尺×128.93平方公尺=799 萬36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利益15倍即168 萬6404元為據。

(三)原告所為先位及備位聲明係屬相互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屬因地上權涉訟,價額相同,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捌萬陸仟肆佰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柒佰叁拾壹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等
裁判日期:201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