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號原 告 江堃山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芬、呂秀華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