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01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被 告 羅麗玲
胡嘉坤胡嘉榮胡景嵐胡景翔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㈡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被告即債務人羅麗玲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羅麗玲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8,28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竺筠附表:
┌─┬──────┬──────┬────┬──────┬──────┐│編│請求代位分割│公告土地現值│ 面積 │債務人羅麗玲│價額(新臺幣││號│標的 │(元/ ㎡) │ (㎡) │應有部分比例│,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臺北市內湖區│ │ │ │ ││1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372 │ 1/5 │ 312,480元││ │48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2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1,148 │ 1/5 │ 964,320元││ │49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3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52 │ 1/5 │ 43,680元││ │50 │ │ │ │ │├─┼──────┼──────┼────┼──────┼──────┤│ │臺北市內湖區│ │ │ │ ││4 │碧山段三小段│ 4,200 │ 45 │ 1/5 │ 37,800元││ │51 │ │ │ │ │├─┴──────┴──────┴────┴──────┼──────┤│ │ ││ 合 計 │1,358,28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