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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0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52號原 告 邱福棟被 告 宋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於105 年7 月31日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