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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37號原 告 莊榮宗被 告 錦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貴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