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44號原 告 許淑燕
李葉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順發、林鴻璋即林鴻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查報如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二狀所載訴之聲明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1號、63號、65號建物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例如: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請勿提出房屋課稅現值),依原告補正之客觀交易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