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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1萬4,875元(即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面積×原告之應有部分:3,200 元×120,922.06平方公尺×2854/24000=4,601 萬4,8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6,9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