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94號原 告 蘇英智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 告 嚴啟元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
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違章建物並回復原有完整之擋土牆牆面,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5 日起至回復原有完整之擋土牆面之日止,按月給付15萬元及各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給付期間即清償日應屬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業逾150 萬元,且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第一審至第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
4 年4 月,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則約為1 年4 月,合計共約
5 年8 月,以之推定為其存續期間,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
020 萬元〔計算式:150,000 元×(5 年×12月+8 月)=10,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元+10,200,000元=11,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2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