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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3號原 告 郭明亮被 告 在水一方江水藍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蘭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表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體之民事法條規定)。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書狀聲明係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等項,核其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99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裁判日期:2016-01-07